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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9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宿州市诚信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李进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诚信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李进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9062号原告:宿州市诚信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宿州市淮海北路167号,法定代表人:姜素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进忠,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51岁,汉族,住宿州市。原告宿州市诚信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进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诚信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市诚信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3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月利率2%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农机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3000,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三个月内还清,利息由公司支付,三个月之后的利息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33000元购机款,被告将农机开走使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李进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李进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的抗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借款协议及结合庭审查明,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宿州市诚信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进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宿州市诚信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000元及自2014年5月27日始至起诉之日2015年9月22日利息15800元,2016年9月22日之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李进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