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倪培江与吴贞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培江,吴贞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3071号原告:倪培江,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吴贞誉,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倪培江与被告吴贞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7月4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吴贞誉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欢乐家园1幢403室(房产证号:2008-0124**,土地证号:象国用2008第829**号)的房地产,保全价值140000元。因被告吴贞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培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贞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培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贞誉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36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1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还请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又于20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借款1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5‰,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31日,后于2014年支付利息5000元,2016年2月份支付利息7000元,经核算,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止,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被告吴贞誉未作答辩。原告倪培江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庭审后,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证明借款双方有约定利息,被告自2011年4月7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均以每两月等额汇入原告账户3000元支付利息事实。鉴于被告吴贞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贞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8月1日、2010年10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条中载明的“利息按1.5%计算”均系原告自行事后添加。借款后,被告自2011年4月7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均每两月月初时间等额汇入原告账户3000元。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14年支付5000元,2016年2月6日通过被告配偶刘东苑汇入原告银行账户70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告与被告吴贞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吴贞誉虽未在借据上明确载明借款利息,但被告吴贞誉在借款后3年多的时间段内在每两月固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对固定的款项,能够印证原告诉称的月利率15‰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吴贞誉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贞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贞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倪培江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6月1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20元,保全申请费1220元,合计4240元,由被告吴贞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琴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赛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