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4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巴雅力格、阿拉塔海与朱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雅力格,阿拉塔海,朱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民初1230号原告:巴雅力格,男,2012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法定代理人暨原告:萨茹拉,女,1990年7月4日出生,蒙古族。(系原告巴雅力格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朝克巴特尔,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拉塔海,女,1959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系原告巴雅力格之祖母)委托代理人:白永都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杰,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刚,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周海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盼,该公司职工。(未到庭)原告巴雅力格、萨茹拉、阿拉塔海诉被告朱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雅力格的委托代理人朝克巴特尔、原告巴雅力格法定代理人暨原告萨茹拉、原告阿拉塔海,被告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杰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27,85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巴特尔(系原告巴雅力格父亲)乘坐鄂温克族自治旗锡尼河镇特莫呼珠嘎查牧民陶德驾驶的125型摩托车行驶至伊敏河镇通达铁道桥上时,与被告朱杰驾驶的黑LDT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巴特尔当场死亡。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陶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事故给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想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经质证,被告朱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二、法医学死亡证明书,以此想证明,巴特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三、结婚证、户口卡,以此想证明,原告与巴特尔之间的身份关系,经质证,被告朱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杰辩称,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承担较少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杰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想证明,事故发生当时车辆的速度及采取的措施,经质证,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上述质证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此想证明,被告朱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质证,被告朱杰及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18时30分许,巴特尔(系原告巴雅力格父亲)乘坐鄂温克族自治旗锡尼河镇特莫呼珠嘎查牧民陶德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的125型摩托车行驶至伊敏河镇通达铁道桥上时,驶入逆向车道,与被告朱杰驾驶的黑LDT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巴特尔当场死亡,陶德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陶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巴特尔无责任。被告朱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以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巴特尔当场死亡,且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30%民事责任为宜。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剩余655,277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年×20年)+丧葬费28,938元(4823元/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巴雅力格)74,459元(10637元/年×14年÷2人)—110,000元】的30%由被告朱杰承担,即196,583.1元。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0,913元(10637元/年×20年×3人)的请求,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雅力格、萨茹拉、阿拉塔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朱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雅力格、萨茹拉、阿拉塔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583.1元;三、驳回原告巴雅力格、萨茹拉、阿拉塔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8元减半收取3109元,由被告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交纳上诉费元,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希 诺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