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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9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深晟贸易商行与杨土友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966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土友,广州市天河深晟贸易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9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土友。委托代理人:阮浩斌,广东盛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天河深晟贸易商行。负责人:罗洁。委托代理人:陈志宏,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班,系该商行职员。上诉人杨土友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深晟贸易商行(以下简称深晟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的《合同书》显示,甲方即供货方为深晟商行,乙方即需方杨土友,甲方由陈俊班签名并未加盖深晟商行印章。合同内容为就杨土友石榴岗仓库改造工程使用红色模板达成协议,深晟商行为杨土友的上述工程提供全部模板和方木,模板规格(1830X91****),数量约计4000张左右,每张模板57元,方木规格(7×7)单价每条13.5元,具体数量以工地实际收货量为准。深晟商行提供的产品合格率在95%以上。深晟商行负责送货到上述工地,货到工地后,杨土友应派人当场进行数量验收,验收合格后,且由验收员陈某签收。货到杨土友工地的50天内付清货款,超期则应支付给深晟商行每天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深晟商行向工地送货。2014年5月16日,深晟商行收取杨土友款项50000元,于9月29日收款100000元。为证明合同的履行,深晟商行向原审法院提供:(一)1.2014年3月20日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明拓胶合厂(下简称明拓厂)送货单号2626号,表现为陈俊班签名送货模板1200张价值68400元,收货人陈某签收;2.3月26日明拓厂送货单号2629号,表明送货人陈俊班,货物方木3918条价值52893元,收货人陈某签收;3.4月9日明拓厂送货单号1298号,表明送货人陈俊班,货物方某3885条价值52447元,收货人杨某签收;4.4月14日明拓厂送货单号1299号,表明送货人陈俊班,货物模板1200张价值68400元,收货人陈某签收;5.4月20日明拓厂送货单号1300号,表明送货人陈俊班,货物方某3830条价值51705元,收货人陈某签收;6.4月23日明拓厂送货单号1301号,表明送货人陈俊班,货物模板1280张价值52447元,收货人陈某签收;7.4月25日明拓厂送货单号2631号,表明送货人陈俊班,货物方木4223条价值57010元,收货人陈某签收;(二)证明一份,由明拓厂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证明深晟商行借用其厂送货单给与其签订合同的杨土友工地送货,送货单中载明的全部债权归属于深晟商行,与明拓厂无关。对于上述证据,杨土友认为上述7份送货单中有两张非陈某签收的货物不予确认,与其无关,减除该两单,实际收货302968元。对于证明真实性不予确认,陈某仅与深晟商行存在业务往来,而未与明拓厂有过业务往来。庭审后,深晟商行向原审法院提供:1.与杨土友间的短信往来,其中2014年9月15日杨土友回复,陈老板:下星期三会一定汇款入你中行账户;9月20日深晟商行明确截止该日尚欠货款373815元及利息39683元;9月29日陈某回复,下午4点左右汇入部分货款给你,重发中行账户;同日发送陈俊班中行账户;10月3日明确9月30日差货款273815元,利息43421元请确认回个短信;10月15日陈某回复下星期二安排大部分货款给你,今月底其到广州约你结账结数并尽快今月底付清;10月29日再催促付款,12月15日回复今月底安排付款;2.证人证言,分别为谭某、龚某、何某出具证明确定2014年3月26日、4月9日和4月25日送货真实;3.支付谭某运费支付证明单确定付款18100元,包括多次送货明细;对于上述证据,杨土友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于短信不予确认,双方一直未结算,不同意深晟商行所称欠款数额;证人证言不予确认,无法确定其参与交付货物;流水账目不予确认,属单方制作。深晟商行原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杨土友立即偿还货款317095.66元,资金占用费73249.10元(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止),合计390344.76元;2.依法判决杨土友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陈俊班以深晟商行名义与杨土友签订的《合同书》,深晟商行予以追认,据此该合同的签约主体及履行主体为深晟商行,故深晟商行主张杨土友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合同书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此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土友的实际收货量。为此深晟商行向原审法院提供7张送货单,确定423815元,其中包括杨某、陈某乙签收的货单价值120847元。对此杨土友认为该两笔送货并未收取,况且合同已约定了验收员陈某,其实际收货302968元,已支付了15万元,尚欠152968元。对于杨某、陈某签收的送货单,其体现的形式基本与其他5份相一致,仅收货人不同,且该送货单编号1298、1299号均在陈某签名的编号1300、1301送货单号前,且日期顺签,足可以反映该两批送货的真实。另7份送货单确定的模板合计3680张,包括陈某签收的1200张,与合同约定的模板数量约4000张基本吻合。再从与陈某间的信息往来,提出欠款373815元,陈某一直未提出异议,包括欠款数额。综合上述证据,从合同的履行、送货方式及签收形式和信息,深晟商行所提交的送货单连号送交货物的方式足以反映深晟商行向杨土友的现场工地送交编号1298、1299号送货单货物423815元,扣减已付款15万元杨土友尚欠货款273815元,应由杨土友予以支付。深晟商行将资金占用费计算作为欠付货款本金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土友抗辩未收取其中两批货物不当,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虽合同已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日千分之一,但该计算标准过高,对此杨土友提出要求调整,故原审法院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为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杨土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深晟商行款项273815元及其资金占用费(按本金68400元计,自2014年5月10日起计至5月15日止;按本金71293元自5月16日起计至5月28日止;按本金123740元自5月29日起计至6月3日止;按本金192140元自6月4日起计至6月9日止;按本金243845元自6月10日起计至6月22日止;按本金316805元自6月23日起计至6月24日止;按本373815元自6月25日起计至9月29日止;按本金273815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二、驳回深晟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0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合计9630元,由深晟商行负担3630元,杨土友负担6000元。判后,杨土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土友未收到编号1298、1299送货单项下的货物,杨土友不应承担该两份送货单项下的货款金额。根据合同约定,深晟商行负责送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由杨土友指定的验收员陈某签收。涉案合同是深晟商行提供,其应该清楚该约定内容。本案中,编号1298、1299送货单并没有经过陈某签收,也就是该两份送货单项下货物并没有交与杨土友。如果陈某当时不在场,那么在之后的几次交易,陈某也都在场,深晟商行应予补签确认。(二)原审法院推断杨土友已经收取编号1298、1299送货单项下的货物,但该推断不具有排他性,因此得出的事实认定显属不当。1.争议的两份送货单与杨土友确认的5份送货单在形式上明显不同,该两份送货单并未经合同约定的验收员陈某签收确认。2.7份送货单在时间及编号上,本身不具有密切的、内在的联系,不能根据送货单这一基础事实,高度盖然地推定杨土友已经签收该两笔送货单项下的货物。根据该7份送货单的编号及送货时间可知,深晟商行对送货单的使用是混乱的,送货单并不能实际反映出真实的送货情况。(三)原审判决对于杨土友对短信内容不提出异议就等于承认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杨土友对该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再者,存在深晟商行将部分短信记录予以删除的可能。(四)原审判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错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是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最高的受保护利率,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延期付款利息不是同一适用范围。综上,杨土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杨土友归还深晟商行货款152968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深晟商行负担。被上诉人深晟商行答辩称:杨土友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杨土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杨土友向本院补充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来凭证及银行流水;证明杨土友曾经向案外人支付55400元货款购买与本案有关的模板,深晟商行收取杨土友74194元及60000元现金货款,总共收取了134194元。该证据与原审判决书第二页的事实相互印证,双方原约定就案涉工地模板等全部由深晟商行提供给杨土友。2.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杨土友向案外人购买模板的事实。针对上述证据,深晟商行质证认为:1.杨土友逾期举证,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深晟商行向原审法院共提交了7份送货单,除签收人为杨某的编号1298送货单及签收人为陈某的编号1299送货单,杨土友不予确认外,杨土友确认收到其余5份送货单项下货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杨土友的上诉及深晟商行的答辩意见来看,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深晟商行主张由杨某和陈某签收的货物是代表杨土友签收的依据是否充分。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杨土友上诉认为其已经向案外人购买55400元的模板以替代涉案模板,且争议的两份送货单并非陈某签收,故不予确认杨某和陈某签收的送货单。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送货单编号顺序的问题,本院认为不能简单依据编号和签收时间的先后认定送货单是否真实,而应综合案件的整体证据予以认定。其次,按一般建筑工程施工习惯,施工方应对模板的使用数量有一定计划。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涉案《合同书》明确约定了购买模板的数量“约计4000张左右”,深晟商行提交的7份送货单中包括陈某签收的1200张模板,共计3680张模板,与《合同书》约定购买模板的数量基本吻合,符合一般的建筑工程施工习惯。最后,关于短信记录的认定问题。杨土友二审提出不予确认深晟商行提供的短信记录,主张存在删除内容的可能。本院认为,杨土友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商事主体,如其认为深晟商行提供的短信记录有删除的可能,那么其在原审审中就应及时向电信部门申请调取保存该份证据,但杨土友却没有。在无其他更有效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杨土友主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合同书》与送货单的吻合性,对该短信证据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按照正常的社会交易惯例,对方主张货款远远超过己方应付货款时,己方应及时提出异议,但杨土友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此提出过异议,也无向深晟商行催交过涉案货物,因此,原审法院据此推断杨土友默认该货款金额有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杨土友向本院提供证明及转账凭证证明其向案外人购买涉案模板,而并非向深晟商行购买该部分模板的问题,经本院核查,杨土友与深晟商行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即为编号为1298、1299送货单的真实性,如果杨土友的确存在向案外人购买模板代替涉案争议模板的情形,其应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及时提出上述证据。由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杨土友向本院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深晟商行提供的《合同书》、《送货单》、短信记录等证据,结合建筑工程的施工习惯,认定杨土友收取了编号为1298、1299送货单项下货物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深晟商行共向杨土友送货423815元,扣除已付货款150000元,杨土友尚欠货款273815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杨土友的调整请求,对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土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上诉人杨土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会峰审判员  陈舒舒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剑文郑志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