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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程清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清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刑初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清泉,曾用名陈清泉,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石伟,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清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事实不清,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清泉及辩护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程清泉持B2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妻夏某所有的轻型货车,由重庆市荣昌城区往双河街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荣沪路响梅路岔路口,程清泉驾驶该车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罗某1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1当场死亡,摩托车搭乘人罗某1之妻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清泉即委托一旁群众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到现场后将程清泉抓获。程清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荣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1的损伤符合机械性暴力致伤特点,致罗某1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其颅脑损伤为致命伤,罗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4月24日,经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由程清泉承担全部责任,罗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经本院(2015)荣法民初字第02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赔偿唐某、罗某2、赖某、罗某3因罗某1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57000元,由程清泉、夏某赔偿唐某、罗某2、赖某、罗某3因罗某1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82817元。该判决生效后,程清泉已赔付182817元及该案诉讼费5237元,计188054元。2016年9月22日,经本院(2016)渝0153民初31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赔偿唐某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55000元,由程清泉、夏某赔偿唐某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95000元。该款于2016年10月9日履行完毕。被害人唐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程清泉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清泉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病情证明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凭证,查询记录,本院(2015)荣法民初字第02679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53民初3113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划款确认书及存款回单,收条,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2、罗某4、贺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清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清泉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程清泉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程清泉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清泉依法对被害人罗某1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清泉的本案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清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方孝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行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