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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晓辉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8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75年3月37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颖。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奥迪牌轿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顺畅大道北侧路口时,与张×驾驶的小型轿车及朱×停放在路边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报警,王×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经鉴定,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7mg/100ml。双方民事问题已解决并履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民事问题已解决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