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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苏伟彬与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伟彬,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周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171号原告苏伟彬,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李玉香,广东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法定代表人朱承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练,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泉,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周琪,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上列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香,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练、周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光明新区深房御府项目的承包人,2012年9月15日,原告以拟设立而实际未设立的深安建五金电缆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的代理人周琪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该工程所需的五金配件、给排水管及配件等,材料款共计156978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9月起至2013年11月分批分次送货到工地,周琪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支付材料款1250000元,至今还欠原告319783元未支付。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讨要,但被告以是周琪欠原告货款为由,而拒不支付此款。现在有相关案件已在福田法院审理【(2015)深福法劳初字1557-1775号】,审理情况表明,被告与周琪并无任何合同,既无承包关系,也无合作关系,由此可见,周琪要么是作为被告的代理人,要么是挂靠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在外从事一切与该工程项目有关的活动,无论哪一种情形,其引起与工程项目有关的一切民事责任,都应由被告承担。而被告也一再明确表示,只要法院判决由他们付款,他们都会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材料货款319783元及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已向分包人周琪支付了全部工程进度款。答辩人系“深房御府西区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的总包方,答辩人将该项目中1-3层楼、底层1-6楼安装工程发包给周琪,并约定由周琪包工包料自行购买材料进行安装。答辩人按照施工进度由周琪申请后向周琪支付工程款,最终将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5%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两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工程完工后,答辩人与周琪进行结算,该表格由周琪签名,证明涉案工程已向周琪支付了95%的工程结算款(5%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才具备支付条件),共计8349214.36元,即已完成了所有的工程进度款支付。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需支付任何款项。根据被答辩人的陈述,被答辩人为周琪的材料商,与周琪签订买卖合同,或将材料交付给周琪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理应要求周琪对其支付合同价款,现却要求与其毫无关联的答辩人支付材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未发生任何关联,被答辩人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答辩人均无法核实。2、即便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该材料也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到,其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小结、收款收据、送货单都没有周琪的签名,也没有答辩人的盖章,无法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及欠款存在。综上,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欠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一份2012年9月15日《协议书》,甲方为深安建五金电缆经营部,乙方为“光明深房传麒山项目水电组”,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五金配件、给排水管及配件,价格当面议定后,由甲方配送至乙方指定的光明深房传麒山项目水电组指定的仓库,经乙方检验产品质量及数量合格后卸货,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拨款付还甲方,还款时间最长不超过送货日期90天。甲方处有甲方财务专用章和“苏伟彬”的签名,乙方处有“周琪”的签名。原告陈述,协议书中的甲方没有注册。原告提交了多份《送货单》,收货单位为“光明”,在客户签收处有“苏坤义”的签名。原告还提交了多张《收款收据》,证明第三人周琪支付了部分货款。另查,2012年1月16日,被告与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牛山科技公园南侧区的深房御府西区施工总承包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并无被告印章,仅有第三人周琪的签名,该合同不能视为被告的要约与承诺,被告并非《协议书》的相对方;其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签收货物的人为“苏坤义”,不能视为被告收到货物;第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亦未有被告签字或盖章。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伟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小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丽燕(兼)书记员 刘  佳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