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执16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沙自利与黄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自利,黄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6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沙自利,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黄江,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沙自利与被执行人黄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9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沙自利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黄江下落不明,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者人的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麻艳彬代理审判员  邓佳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