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1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胡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1065号原告:胡某,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乐,江西郎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三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陶牡青、魏筱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乐,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9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秦某1。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彼此缺乏信任以及家庭琐事经常吵架,长期激烈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婚姻已无存续必要。因原告没有稳定的工作,经济较为困难,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秦某1归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三、原被告双方名下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太小,不希望孩子���活在单亲家庭里,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感情破裂,被告从未找过原告吵架。为了孩子正常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胡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的主体适格。2、原、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2月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婚生男孩秦某1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生育了一男孩。被告秦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秦某对原告胡某所举的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综合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胡某与被告秦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2月9日双方���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14日生育了男孩秦某1。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同时考虑小孩健康成长,多给予彼此关爱和宽容,共同对婚生子给予悉心照料,夫妻关系有可能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汤三根人民陪审员 陶牡青人民陪审员 魏筱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柯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