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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5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金海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金海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510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法定代表人:胡宝安,行长。委托代理人:许付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黎明,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海斌,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回族,无业。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金海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刘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借给被告27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房屋。被告以上述房产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该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自2012年2月开始,被告不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现请求:1、被告金海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327.6元、利息4104.1元、罚息249.41元、合计184681.11元(以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确认原告对被告金海斌用于担保的抵押物(西安市长安区滦镇秦岭山水海棠苑第17幢11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海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70000元,用于购买西安市长安区滦镇秦岭山水海棠苑17幢111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3月26日止;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发生违约情况时,原告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2009年3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270000元。2009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安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作为抵押对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2月15日起,被告开始违约,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金海斌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0327.6元、利息4104.1元、罚息249.41元,合计184681.1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个人借款支付凭证、还款计划表、逾期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及自2016年3月30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并已办理他项权利证,原告要求被告以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本金180327.6元、利息4104.1元、罚息249.41元,合计184681.11元(截止2016年3月30日),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2016年3月30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复利及罚息。二、被告金海斌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对被告金海斌抵押的西安市长安区滦镇秦岭山水海棠苑第17幢111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4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金海斌承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已预交,被告金海斌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审 判 员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  兰有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