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张祥林等5人故意伤害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林,张岩,张彪,张焘,余勇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刑初222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祥林,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9月8日决定予以逮捕,南康区公安局于同年9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海平、廖海平,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岩,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9月8日决定予以逮捕,南康区公安局于同年9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彪,男,1994年12月15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9月8日决定予以逮捕,南康区公安局于同年9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被告人张焘,男,1994年4月29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9月8日决定予以逮捕,南康区公安局于同年9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被告人余勇军,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9月8日决定予以逮捕,南康区公安局于同年9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公诉刑诉(2016)第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祥林、张岩、张彪、张焘、余勇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祥林、张岩、张彪、张焘、余勇军及辩护人廖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9日17时许,因被害人郭某1与被告人张岩分别驾驶的货车在南康区文峰大道某酒店门口发生刮擦引发争执,被告人张祥林便驾车带领张岩、张彪、张焘和余勇军到南康区龙岭镇中部物流商贸城双发物流内找到郭某1,后被告人张祥林、张岩、张彪、张焘、余勇军在双发物流内徒手或持棍对被害人郭某1、郭某2实施殴打,造成郭某1、郭某2不同程度受伤。经南康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1的伤势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郭某2的伤势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张祥林、张岩、张彪、张焘、余勇军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岩、张彪、张焘、余勇军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祥林、张岩、张彪、张焘、余勇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廖海平提出,被告人张祥林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赔偿完毕,被告人张祥林归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本案系因双方车辆刮擦引发,被害人也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张祥林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侦查阶段,五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郭某1、郭某2达成赔偿协议,除支付了被害人郭某1、郭某2的医疗费46390元外,再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29万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祥林、张岩、张彪、张焘、余勇军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湛某某、张某某、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1、郭某2的陈述;被告人张祥林、张岩、张彪、张焘、余勇军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祥林、张岩、张彪、张焘、余勇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岩、张彪、张焘、余勇军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岩、张彪、张焘、余勇军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张岩、张彪、张焘、余勇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祥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祥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建议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张祥林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导致公安机关在侦查初期遗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张祥林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祥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先行羁押的117日已折抵)。二、被告人张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余勇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秀琴审 判 员 朱黎莉人民陪审员 张魁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