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行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吴某、佟某1等与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佟某1,乌某,佟某2,哈某,巴林左旗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4行初100号原告吴某,女,1943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佟某1,女,1967年6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乌某,女,1969年2月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佟某2,女,1974年6月2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哈某,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佟某1、乌某、佟某2、哈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女,1943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林东镇契丹大街。法定代表人孟某,系旗长。委托代理人谈某,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候某,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佟某1、乌某、佟某2、哈某诉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履行职责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佟某1、乌某、佟某2、哈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佟某1、乌某、佟某2、哈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佟某1、乌某、佟某2、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邮寄送达费140元,由五原告各负担20元、被告负担40元。审 判 长 韩跃杰审 判 员 姜 静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