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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3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527号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2号楼10A室。法定代表人张利东,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司瑛琨,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银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46542号关于第16431675号“今日特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5月25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7月28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6431675号“今日特卖”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3522347号“今日特惠TSV”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缺乏显著特征,不具识别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整体上具备显著性,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三、原告是一家高速成长的移动互联网创业公司,原告的“今日头条”是一款基于数据挖掘的推荐引擎产品,是国内移动互联网领域成长最快的产品服务之一,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4316753、申请日期:2015年3月3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6;3508群组):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广告设计;点击付费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策划;商业信息;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二、引证商标1、申请人:QVC公司。2、注册号:135223473、申请日:2013年11月11日。4、专用期限:2016年5月7日至2026年5月6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3;3506;3507群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电视广告;市场营销;广告空间出租;替他人推销等。三、其他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其关联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和营业执照、百度经验查询的“今日头条特卖怎么买东西”、原告与关联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经具有显著性,可以获准注册。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一、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诉争商标由汉字“今日特卖”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今日特惠”、英文字母“TSV”及背景图形构成,其中汉字“今日特惠”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诉争商标“今日特卖”与引证商标显著部分“今日特惠”仅一字之差,且含义相近,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电视广告、市场营销、广告空间出租、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如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今日特卖”组成,意指今天价格最优惠的商品,是商品推销活动中常用的词汇。一般而言,该词汇意在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实际上起到的作用类似于警示语或者标语口号,或者类似于为吸引消费者购买的广告语。该类词汇的实际使用状况,也证明了这一点,例如多个商家进行商品推销时,标题常以“今日特卖:xxx”、“特别优惠:xxx”、“火爆特卖:xxx”等形式出现。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今日特卖”视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标,而会将之视为警示语或者标语口号,或者广告宣传语。因此诉争商标缺乏固有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显著性和知名度。虽然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标识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绝大部分并非为本案诉争商标的使用。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可供注册的显著性,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