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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民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毛伏与被上诉人张红军、原审被告王志军、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伏,张红军,王志军,杨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民终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伏,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文,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军,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审被告:王志军,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审被告:杨敏,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上诉人毛伏因与被上诉人张红军、原审被告王志军、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伏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毛伏对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不认可,请求依法改判;2、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毛伏与被上诉人张红军并没有约定借款及担保期限,原审判决上诉人毛伏承担3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张红军答辩称,毛伏上诉请求对借款本金30000元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毛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在王志军出具的30000元借条上毛伏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捺印,同时借条下面毛伏书写承诺书,写明如王志军不还借款由毛伏负连带责任,所以毛伏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红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志军、杨敏偿还借款56000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至归还本金时的利息,利随本清,按月利率3分计息;2、判令被告毛伏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借款6000元主张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6日,由被告毛伏担保,被告王志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王志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红军现金叁万正(30000.)元利息5分借款人:王志军(签字捺印)担保人:毛伏(签字捺印)2013.10.26如王志军上述借款不能归还由本人负责偿还负连带责任毛伏(签字纳印)2013.10.26”,2014年3月27日、2015年6月1日,被告王志军又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6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红军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正利息5分借款人:王志军(签字捺印)2014.3.27日”,“借条今借到张红军陆千元正(6000)元借款人:王志军(签字捺印)2015.6.1”。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始借款借条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被告王志军向原告借款56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军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敏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当庭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志军、杨敏系夫妻关系,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军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息,时间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及原告当庭主张的利率,违背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支持其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毛伏对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及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毛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其保证责任不应免除;被告毛伏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王志军行使追偿权;被告王志军、杨敏、毛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缺席进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志军偿还原告张红军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息,时间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毛伏对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伏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军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志军、毛伏负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毛伏在王志军向张红军出具的借款3万元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书写“如王志军上述借款不能归还由本人负责偿还负连带责任”并签名,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毛伏对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毛伏称其并未与张红军约定借款及担保期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毛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毛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生审 判 员  韩 芬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