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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张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张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1635号原告:王花,女,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金权,云南精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李浩,系公司经理。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二环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528576-8。委托代理人:邹剑云、黄蓉蓉,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云龙,男,1969年2月16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自治县。原告王花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张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剑云、黄蓉蓉,被告张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7日19时左右,被告张云龙驾驶云A×××××号力帆牌小型轿车沿禄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由于被告张云龙未确保安全行驶,致所驾云A×××××号车辆与同向余开有驾驶的牵引蓄力车(载原告王花)尾部相撞,造成余开有、原告王花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王花及余开有无责任,被告张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由皎平渡卫生院的救护车送往禄劝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神经反应症;2、腰椎体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6535.88元。原告的伤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后期治疗费30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50日,营养期评定为50日。被告张云龙驾驶的云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7331.00元【其中1、医疗费85.00元;2、误工费11256.00元(120天×93.8元);3、护理费4690.00元(50天×93.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31天×100元);5、后期治疗费3000元;6、营养费3000.00元(50天×60元);7、鉴定费1200.00元;8、交通费1000.00元】,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云龙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云龙驾驶云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的交通事故也是在被告公司的承保范围内,平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的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云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张云龙也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等情况。2、医疗费收据1份,DR诊断报告单1份,欲证实原告王花花费的治疗费是85.00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实原告王花的伤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50天,营养期为50天;需后期治疗费3000.00元。4、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实原告王花用去鉴定费1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三期鉴定的标准不适用于云南省,故对三期评定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张云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交了云A×××××号车辆的保单抄件1份,欲证实云A×××××号车辆的投何情况。原告王花、被告张云龙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张云龙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禄劝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3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皎西乡卫生院的门诊收费收据1份,欲证实被告张云龙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536.88元、门诊费662.00元、急救费600.00元。原告对被告张云龙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被告张云龙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王花提交的司法鉴定中关于三期评定的赔偿,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张云龙提交的证据,因原告王花、被告张云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花、被告张云龙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7日19时左右,被告张云龙驾驶云A×××××号力帆牌小型轿车沿禄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由于被告张云龙未确保安全行驶。致所驾云A×××××号车辆与同向行驶余开有驾驶的牵引蓄力车(载原告王花)尾部相撞,造成余开有、原告王花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王花及余开有无责任,被告张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由皎平渡卫生院的救护车送往禄劝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神经反应症;2、腰椎体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6535.88元。原告的伤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后期治疗费30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云龙驾驶的云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不计免赔200000.00元)。在原告王花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云龙垫付了医疗费6536.88元、门诊费662.00元、急救费6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人民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门诊医疗费85.00元,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11256.00元(120天×93.8.元),原告计算的天数是按司法鉴定机构评估的120天计算,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本案原告无伤残,应按住院的实际天数31天,以每天93.80元计算,误工费为2907.8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费4690.00元(50天×93.80元),原告计算的天数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31天,以每天93.80元计算,护理费为2907.8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31天×1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0元,符合实际,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赔偿的营养费3000.00元(60天×50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鉴定费1200.00元,因本案司法鉴定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无相应的法律依据适用赔偿,故三期的鉴定费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支付后期医疗费的鉴定费为600.0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的交通费10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认300.00元。因此,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原告的门诊医疗费85元、误工费2907.80元、护理费290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0元、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12900.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案中交强险范围的赔偿为:原告的后期医疗费3000.00元(因此事故中余开有的伤情较重,医疗费远远高于本案原告,故预留7000.00元)、误工费2907.80元、护理费2907.8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9115.6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为:原告的门诊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合计3185.00元。合计应赔偿12300.60元。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足的部分,即原告的鉴定费600.00元,因被告张云龙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由被告张云龙承担。对被告张云龙垫付的原告的医疗费6536.88元、门诊费662.00元、急救费600.00元,合计7798.88元。被告张云龙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进行理赔或者提起诉讼。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花12300.60元。二、被告张云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花鉴定费6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00元,减半收取240.50元,由原告王花负担100.00元,由被告张云龙负担140.50元。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若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洪绍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小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