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民辖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杨锋与黄丹红、王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丹红,刘杨锋,王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民辖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丹红,女,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杨锋,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审被告:王萌,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上诉人黄丹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1民初13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黄丹红上诉称,1、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该案是投资房地产的投资合同纠纷,不是借贷纠纷,所以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2、本案被上诉人就同一事实与理由,向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投资利益,属于重复诉讼。综上,本案应移送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刘杨锋、王萌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刘杨锋系接收货币一方,故其所在地福建省顺昌县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刘杨锋选择向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将案件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卫平审 判 员 曹妙霞代理审判员 彭心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晓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