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执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刘小青与孙致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小青,孙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23执743号申请执行人:刘小青,男,汉族,初中,油漆工,1974年10月27日出生,住南陵县何湾镇。被执行人:孙致华,男,汉族,初中,1975年4月7日出生,住南陵县何湾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小青与被执行人孙致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杭 军审判员 方 进审判员 张道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耿为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