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6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魏某与李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李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曾用名“魏红”),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张成俊,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虹,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潢川县。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2016年3月1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3月2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4月6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魏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俊、被告人李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虹与魏某因琐事在潢川县春申办事处棉纺厂家属院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虹持菜刀将魏某左前臂砍伤。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魏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被告人李虹于案发后被潢川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李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仅愿意赔偿医疗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虹与被害人魏某系潢川县春申办事处棉纺厂家属院上、下楼邻居。2016年3月17日20时许,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虹持菜刀将魏某左前臂砍伤。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魏某外伤致左前臂创口+扩创全才10.7cm,部分肌腱断裂,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虹被潢川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另查,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案发后,被害人魏某于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30日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500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420元。出院医嘱显示:1、术后3周拆除石膏托行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按照该医嘱,被害人因受伤而产生误工费应是25576元÷365天×35天=2452元。对被害人因受伤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酌情考虑为200元。综上,被害人魏某应得到的经济赔偿共计8499.91元。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提交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魏某的陈述:今天(2016年3月17日)晚上,我老契徐志华、朋友王言宇、胡某、徐志力等人在我家吃饭,吃完饭大概八点多钟,我下楼送朋友走。走到楼下邻居李虹门口时,李虹站在她屋里门里面骂我,我到她门口问为啥骂我,她说俺屋里男人多天天吵她,我就用手指她为啥骂我,她随手拿把菜刀对我左手胳膊砍一下,没有砍住,又砍了一下,当时就冒血了,然后我报警了。我左胳膊被砍断了,骨头也被砍骨折了。2、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证言:我今天在魏红家吃饭,吃完饭我下楼。魏红楼下邻居李虹在她家里隔着铁门骂魏红,李虹拿着刀隔着铁门,伸手用刀把魏红的手砍伤了。(2)证人许某证言:2016年3月17日20时许,我和胡天学(锁),还有几个朋友在棉纺厂魏红家里吃饭。吃完饭魏红送我们下楼,下楼时,楼下一个女的隔着她家的栅栏门骂魏红,魏红到她家门口,那女的给魏红拽住,两人互相骂有2分钟左右。那女的手里拿个菜刀比划,之后就用手里的菜刀砍了魏红胳膊一下。3、鉴定意见: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潢)公(法医)鉴(伤)字(2016)2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鉴定意见:魏某外伤致左前臂创口+扩创全才10.7cm,部分肌腱断裂,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4、相关书证(1)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被害人魏某受伤照片在卷,证实魏某受伤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收缴清单在卷,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收缴作案工具菜刀一把。(3)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局2016年3月17日20时,魏某报警称李虹用菜刀将魏某的手部砍伤。该所民警接警后出警,将李虹口头传唤至该所询问调查。(4)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出具的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虹无前科。(5)潢川县公安局出具的潢公(北)行罚决字(2016)0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实因李虹殴打他人,该局于2016年3月18日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被告人李虹户籍证明在卷,证实被告人李虹的基本情况。5、被告人李虹的供述:我楼上邻居魏红家请赌,影响我休息,我说她多次,她不理,家里还是请赌,我们双方因此产生矛盾,魏红还多次踢我家门。今天2016年3月17日,魏红带十几个人来敲我家门,要来打我。中间隔着一道铁门,我不开门,魏红隔着铁门,手伸进来指我、骂我。我就拿家里的菜刀,用刀背磕魏红的手背,磕过程中,不小心把刀给翻过来了,菜刀口给魏红手划开了。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被害人魏某户籍证明,证实其基本情况,系居民家庭户口。2、被害人魏某住院医疗票据,证实其住院花费医疗费5007.09元。3、被害人魏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在卷,证实其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虹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李虹因邻里关系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虹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虹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魏某造成的经济损失8499.91元,被告人应当赔偿。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李虹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李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499.91元,该款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艳茹人民陪审员 杨雪莹人民陪审员 黄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