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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潘文秀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秀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文秀,男,汉族,1979年11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依兰县,捕前住依兰县,无前科劣迹。2016年5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由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文秀抢夺一案,由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30日以七桃检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大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8日,被告人潘文秀与李某、王某商定,三人拿着平底锅、刀具、剪子等商品,有潘文秀负责卖锅,李某、王某扮演买锅之人,并赠送围观人员小饰品从而误导围观人员将平底锅等商品高价卖出。2016年5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潘文秀经过桃山区彩虹桥发现彩虹桥南侧有一集市,于是潘文秀让李某将微型车停到桃西加油站,二人假扮买卖双方,在假扮买卖过程中,潘文秀询问围观群众被害人刘某是否愿意买他的锅,是否愿意拿钱请其吃饭,刘某从西服右侧衣兜内掏出2,700.00元百元面值的人民币放在手中,准备拿出一百元购买平底锅时,被告人潘文秀遂产生将被害人刘某手中的人民币据为己有的动机,于是快速拽走刘某手中的人民币,并告诉刘某及其他围观人员跟着自己去取锅后,快速走出集市。刘某反应过来在后面追潘文秀想要回自己的2,700.00元人民币时潘文秀已跑到桃西加油站并进入李某的微型车,告诉李某将车快速开往勃利县,同车李某、王某对潘文秀抢夺刘某2,700.00元人民币一事并不知情。当天被告人潘文秀将抢来的2,700.00元人民币中的2,000.00元存在其卡号为×××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700元被其挥霍。2016年5月10日名,被告人潘文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邮政银行卡;2.书证: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依兰县公安局到案经过、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到案经过、邮政储蓄银行七台河分行存储明细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清单;3.证人王某、李某、韩某、王某1、张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5.被告人潘文秀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文秀犯抢夺罪,其案发后积极将赃款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文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被告人潘文秀与李某、王某商定到市场上卖锅,即三人拿着平底锅、刀具、剪子等商品,由潘文秀负责卖锅,李某、王某扮演买锅之人,并赠送围观人员小饰品从而误导围观人员将平底锅等商品高价卖出。当日12时许,潘文秀经过桃山区彩虹桥发现彩虹桥南侧有一集市,故让李某将微型车停到桃西加油站,潘文秀、李某假扮买卖双方,李某买完锅与王某先后离开现场,潘文秀询问围观群众中的被害人刘某是否愿意买他的锅,是否愿意拿钱请其吃饭,刘某从西服右侧衣兜内掏出人民币2700.00元(均为百元面值)放在手中,准备拿出100.00元购买平底锅时,潘文秀快速拽走刘某手中的钱,并告诉刘某及其他围观人员跟着自己去取锅后,迅速走出集市。刘某反应过来在后面追潘文秀想要回自己的钱时,潘文秀已乘李某的微型车逃离现场,同车的李某、王某对潘文秀抢夺刘某2700.00元钱之事并不知情。当天潘文秀将抢来钱款中的2000.00元存在其卡号为×××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700.00元被其挥霍。同年5月10日,潘文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潘文秀到案后向刘某全部返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银行卡;2.书证: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补充卷;公安机关扣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3.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4.证人王某、李某、韩某、王某1、张某证言;5.被害人刘某陈述;6.被告人潘文秀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文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潘文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全部返赃,酌定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文秀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始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鹭荻代理审判员  金星锋人民陪审员  张丽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