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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6年3月1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7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2016年9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智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县某农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钱时,发现了被害人卢某遗留在该取款机上的银行卡,遂生贪念,分三次从卡内取出人民币共计9000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将银行卡及人民币9000元归还给被害人卢某,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清单、视频截图、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说明、自首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成立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1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未缴纳的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妹       群代理审判员 张       飞       律人民陪审员 张       华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桂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