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8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时政与李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政,李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8156号原告:时政,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人孙陆,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希,男,1990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时政诉被告李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政的委托代理人孙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日,被告开采石厂向原告借现金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称很快就会偿还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数次未果,故起诉。被告李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日,被告向���告借款8万元。之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8万元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时政借款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韵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