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红军,陈华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红军,陈华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1375号原告: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9252307L。法定代表人:黄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慧,该单位信贷主任。委托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军,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被告:陈华翔,男,汉族,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原告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都汇丰村镇银行)与被告张红军、陈华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树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占建平、人民陪审员曾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都汇丰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文绍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军、陈华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都汇丰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张红军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购买铝合金配件等,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偿还20000元,2015年4月20日偿还30000元,2015年7月20日还30000元,2015年10月8日偿还40000元,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1﹪即15.06﹪,违约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的150﹪。被告张红军提供被告陈翔华为连带保证担保人,约定分别在最高债务15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短保证期为签署之日起36个月。同时,合同约定二被告如违约应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将贷款120000元支付。被告张红军按月偿还贷款利息至2015年10月起就拒绝偿还本息义务,至今已逾期本金40000元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张红军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违约利率计算);2、被告陈华翔在最高债务额1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即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张红军未作答辩。被告陈华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红军因购买铝合金门窗及配件缺资金,向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提出贷款申请,2014年10月23日,丰都汇丰村镇银行与张红军签订《贷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第一条贷款用途:购买铝合金门窗及配件;第二条贷款金额、期限:贷款金额人民币12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每笔贷款的到期日由双方在提款通知书中另行约定,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10月8日;第三条利息、付息日及违约利息:1、贷款适用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1﹪;2、利息应于每月的20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并按照实际借款天数乘以贷款利率除以一年360日计算;3、…贷款人将就借款人逾期未还的款项及借款人用于本贷款合同第一条所述用途之外的贷款挪用金额收取违约利息,违约利率均为正常贷款利率的150﹪。第七条担保:1、陈华翔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署贷款人要求签署的有关担保文件。第十一条违约事件:…12、如果贷款人合理认为已经发生一个或多个上述违约事件,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贷款立即加速到期,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届时该贷款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另外,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同日,陈华翔向丰都汇丰村镇银行出具承诺载明:保证客户姓名张红军,最高债务的具体金额为150000元,最短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书签署之日起36个月。双方在签订《贷款合同》后,张红军于同日向丰都汇丰村镇银行签署《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张红军要求在签订《贷款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取贷款120000元,并将该贷款发放到其账号为780018xxxxxx的账户内;借款年利率为15.06﹪,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8日,还本付息方式为其本人将按照以下还款计划偿还贷款:2015年1月20日还本金20000元,2015年4月20日还本金30000元,2015年7月20日还本金30000元,2015年10月8日还本金40000元;利息应于每月的20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最后一月的还本付息日为2015年10月8日。次日,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据张红军发出的《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要求,向张红军提供的账户付款120000元。张红军在借款后,其按约定支付了2015年10月8日前的本金及利息,但从2015年10月8日起,除支付了利息100.26元外,其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丰都汇丰村镇银行诉至本院,聘请律师花去代理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贷款合同》,《单个个人保证合同》,陈华翔担保承诺,《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还款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举证、核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丰都汇丰村镇银行与被告张红军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时即生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张红军在向原告汇丰村镇银行借款120000元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被告张红军并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全面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照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和逾期利息的义务,并赔偿贷款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失。被告陈华翔自愿为被告张红军的该笔借款承担最高额150000元的保证责任,应当在其承诺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元按年利率15.06%×150%从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总和减去100.26元);二、被告张红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原告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因主张权利所受损失1500元;三、被告陈华翔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在1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张红军负担(已由原告重庆丰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各被告在履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树林人民陪审员 曾庆华代理审判员 占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