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赵彩红、李树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彩红,李树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4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彩红,曾用名赵娟,女,1978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江苏省东海县。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8月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树伟,曾用名李伟,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东海县。2004年5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彩红、李树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琴、被告人赵彩红、李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赵彩红、李树伟至宁波市鄞州区��士港镇陈家漕苑xx幢xx号楼,采用插片开门的方式打开401室车库门,窃得被害人娄某骏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77元)。2016年6月2日,被告人赵彩红、李树伟至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井亭家园xx幢xx单元,采用相同方式进入xx室车库,窃得被害人童某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95元)。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树伟在宁波市海曙区南门街道启文路xx弄xx幢楼下被民警抓获;同年8月29日,被告人赵彩红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镇中路鄞州银行内被民警抓获。另查明,2016年1月,被告人李树伟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四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彩红、李树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娄某、童某的陈述,赵彩红、李树伟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电动车销售凭证、发票,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2016)浙0212刑初86号刑事判决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653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代收罚没款票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侦破报告,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彩红、李树伟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彩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树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对其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彩红、李树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赵彩红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树伟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浙0212刑初8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树伟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赵彩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树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已缴纳的罚金可以减扣);三、责令被告人赵彩红、李树伟退赔被害人娄赛、童燕的财物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谢 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