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民初3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福建益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曾美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益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曾美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03民初3113号原告:福建益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池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鑫,公司文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文,公司文员。被告:曾美凤,女,成年,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福建益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曾美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福建益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福建益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曾美凤支付拖欠的物业费895.94元、公摊电费82.08元、违约金18.02元,现福建益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建益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福建益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廖淑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雯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