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4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与邓芳永、邓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邓芳永,邓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13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住所地:新干县滨阳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49252044—X。法定代表人:黄文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该支行业务部副经理。被告:邓芳永,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邓云,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以下简称新干农行)与被告邓芳永、邓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干农行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芳永、邓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芳永偿还所借我行贷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2.被告邓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7日,借款人邓芳永以农业生产为由,在我行贷款29000元,并约定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6年4月6日,同时约定按季归还贷款利息,期间一年一贷,由被告邓云提供担保。但该借款人并未履行到期归还贷款的承诺,截至2016年9月7日,仍欠我行贷款本金29000元,利息1267.04元。被告邓芳永、邓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被告邓芳永以农业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新干农行申请贷款30000元,原告与两被告及徐小明、刘国平、刘国兵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被告邓芳永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新干农行申请贷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卡号为62×××1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该借款合同的尾部有借款人邓芳永及担保人徐小明、刘国平、刘国兵、邓云的签名及捺印。原告新干农行在合同签订当日即向被告邓芳永发放了贷款29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邓芳永归还了贷款本息。2015年4月3日,被告邓芳永又在原告处贷款29000元。期间,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部分贷款利息1277元。截至2016年10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2355.99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系统查询明细表、还款还息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新干农行与被告邓芳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邓云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均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邓芳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有借款合同和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诚信原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云为被告邓芳永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邓芳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情形下,依法应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主张要求保证人徐小明、刘国平、刘国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行使处分权之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芳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偿还贷款29000元及利息;二、被告邓云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5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邓芳永、邓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习文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聂江龙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