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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赵建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1042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7日依法逮捕。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划(另行处理)至桐乡市濮院镇佳源广场11号门口,以推离手段,窃得被害人宋某停放于此的“台翔大迅鹰”二轮电瓶车一辆,价值2320元。2、2016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至桐乡市濮院镇兴业小区78号后门口,以技术开锁手段,窃得被害人郭某停放于此的“溢洋长跑王”二轮电瓶车一辆,价值150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郭某陈述、证人王某划证言、监控录像、估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二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38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三十四日折抵刑期三十四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宋某某损失2320元、被害人郭某某损失1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幼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