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徐州文禄商贸有限公司与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德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文禄商贸有限公司,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德义,任鸿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021号原告徐州文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城南大道西侧维天大厦310室。法定代表人褚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明节,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三环南路。法定代表人刘德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政,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洪亮,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义,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铜山区。被告任鸿蕾,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铜山区,系被告刘德义之妻。原告徐州文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禄商贸公司)诉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置业公司)、刘德义、任鸿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禄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明节,被告正德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政、陈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义、任鸿蕾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禄商贸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签订借款合同,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约定月息3%,由刘德义、任鸿蕾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支付利息,并出现经营状况恶化的情形。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5万元以及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正德置业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上是于青海控制下的公司,从2012年10月12日起被告正德公司就���于青海控制下的公司陆续产生借贷关系,被告正德公司也陆续向于青海以及其控制下的公司偿还了本金以及利息,具体的明细被告已经庭审中提供,被告认为被告与于青海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是多笔的借贷关系,被告与于青海之间的对账也是进行整体上的对账,而原告只是将其中的一笔单独列出作为诉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同时认为应当按照被告提供的资金往来核查报告中所欠付的本金以及利息作为判决依据,被告现仅欠原告共计66.5万元。被告刘德义、任鸿蕾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一被告在2015年11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期6个月,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止,月利率为3%。原告如期如约履行了借款协议,第二被告刘德义和第��被告任鸿蕾(系被告刘德义之妻)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该借款分为三笔支付,头两笔汇入江苏万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第三笔汇入第一被告账户。2015年11月2日,原告通过徐州春裕商贸有限公司向江苏万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汇入第一笔借款130万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江苏万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汇入150万元借款;2015年11月6日原告将720万元汇入第一被告账户。另查明,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担保人一栏中,被告刘德义签名捺印,而第三被告任鸿蕾则为刘德义代签。以上事实,有2015年11月6日的借款合同、交易回单、徐州春裕商贸有限公司代为付款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第三��告任鸿蕾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首先,被告提供了与于青海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核查报告以及记账明细,证实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5年11月6日共计向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4790000元,三年间被告累计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40723112元。被告认为由于以上借款约定了月息为9分,按照法律规定偿还利息三分上限,所以被告向原告多支付了935万元利息,从之后本案借款1000万扣除,现仅欠付原告本息共计66.56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证据是单方制作,借款明细及还款明细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借款双方为徐州诚稳商贸有限公司和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杨洋和刘德义以及于青海和刘德义等,与本案的原告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为2014年6月19日注册成立,与被告借款发生在2015年11月6日,被告主张的之前的借款事实与原告无关联性,被告主张的还款事实与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主张于青海是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借款协议上第三被告任鸿蕾的署名系第二被告刘德义代签,原告未能提供两被告之间的授权和委托手续,且两被告目前均下落不明,不能证实第三被告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称基于对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信赖,应认定第三被告担保行为成立,本院认为基于夫妻关系的信赖,只能信赖夫妻一方基于共同财产而代理另一方的行为,而不应该信赖对另一方个人财产的处分。因此,第二被告代签第三被告任鸿蕾署名担保不产生担保的效力,第三被告任鸿蕾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与被告正德置业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后,被告未如期足额偿还利息,按照约定原告可以收回全部本息,故被告应当承担偿还本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月息3%即年息36%,已付的利息部分因未超过36%无需返还,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超过规定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德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德义代签第三被告任鸿蕾署名担保不产生担保的效力,故被告任鸿蕾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德义、任鸿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州文禄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为本金,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按约定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德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0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德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姬广勇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