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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2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小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刑初9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勇,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分宜县,户籍所在地:分宜县。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勇(以下简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因停车问题在分宜县钤阳华府与被害人袁某3(以下简称被害人)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被告人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脸部,致使被害人受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的伤势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1日,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袁某1、袁某2、钟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3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勇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袁某3的身体健康,致使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 力人民陪审员 钟 军人民陪审员 易桂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冰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