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行申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安三亨与赔偿类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三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行申6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安三亨,男,195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再审申请人安三亨诉安中海、安书元、东鱼台党委村委会要求赔偿两棵枣树的补偿款2800元一案,不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行终2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三亨申请再审称,2015年6月15日,由于村里修街道公路,村支书安中海、主任安书元要求将其两棵枣树挖掉,其听说砍老百姓的树上级有补偿,两棵树共计2800元,要求依法补偿。原审裁定执法漏法漏诉,歪曲干扰司法,有法不依,要求公开立案审查到位,依法赔偿其两棵枣树的补偿费2800元。本院认为,安三亨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其诉讼请求亦不属于受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安三亨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安三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三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付竹竹代理审判员 崔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茂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