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内江市金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何进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金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何进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1842号原告:内江市金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邓展,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平容,系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普通授权)。被告:何进英,女,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原告内江市金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与被告何进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石公司的代理人和被告何进英均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8月2日的租金490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8月9日起至付清为止每日5%的滞纳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74元。被告何进英承认与原告金石公司签订有《商铺租赁合同》并拖欠原告金石公司租金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何进英已于2016年10月27日向原告补交了拖欠租金8034元并交了2000元押金,为此,被告认为截止2016年10月27日,被告实际只欠原告租金40974元。庭审中经过质证,原告代理人也认可被告截止2016年10月27日尚欠原告租金40974元。本院认为,被告何进英承认拖欠原告金石公司租金40974元,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何进英偿还尚欠租金4097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金石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何进英每日5%的滞纳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章节的规定,租赁合同没有滞纳金一说;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对于房屋租赁一般情况下只能约定违约金,而非滞纳金。为此,原告金石公司提出滞纳金的诉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进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江市金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租金40974元;二、驳回原告内江市金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吃烟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元,由被告何进英承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内江市金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何进英在偿付上述租金时一并向原告内江市金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谢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