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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4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曹忠兴与被告牛宏、李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忠兴,牛宏,李军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4518号原告:曹忠兴,男。被告:牛宏,男。被告:李军峰,男。原告曹忠兴与被告牛宏、李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忠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宏、李军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忠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牛宏、李军峰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被告牛宏从原告曹忠兴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据各一份。被告李军峰提供保证担保。该款当天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牛宏。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牛宏归还了借款本金6.5万元,剩余借款3.5万元至今未还。被告李军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牛宏、李军峰未作答辩。原告曹忠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牛宏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曹忠兴出具的借条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李军峰作为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城建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扣除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后,将借款本金9.5万元通过工商银行交付给被告牛宏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系原件,经质证,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曹忠兴提供的汇款凭证以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借款为9.5万元,并非10万元。本院认为,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本金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10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牛宏借款9.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当按9.5万元认定。被告牛宏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曹忠兴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军峰作为该借款的保证担保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李军峰承担借款清偿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忠兴归还借款3万元。二、被告李军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牛宏、李军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文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徐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