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李丹丹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丹,李丹丹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3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丹丹,女,1987年1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临海市。2016年4月1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日因吸食毒品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丹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笑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丹丹在其租住的永康市西城街道兴达3路5号宜家公寓411房间内,多次容留徐某、胡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丹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丹丹的供述、证人徐某、胡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协议、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丹丹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丹丹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丹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障人们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丹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