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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1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林洪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洪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洪薇,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萝北县,汉族,初中二年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共青农场。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洪薇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洪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林洪薇在黑龙江省延军农场居住期间,在偶然得知其对门邻居被害人李某家钥匙的存放地点后,先后10次采取秘密使用李家钥匙的手段或者利用李家房门未锁的机会潜入李家实施盗窃,其中7次盗窃钱款合计人民币9700元,3次盗窃未果,林洪薇所盗窃赃款已被其挥霍。案发后,林洪薇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林洪薇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延军农场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洪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洪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洪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林洪薇在黑龙江省延军农场居住期间,在偶然得知其对门邻居被害人李某家钥匙的存放地点后,先后10次采取秘密使用李家钥匙的手段或者利用李家房门未锁的机会,进入李家实施盗窃,其中7次盗窃合计人民币9700元,3次盗窃未果,林洪薇所盗窃赃款已被其挥霍。案发后,林洪薇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林洪薇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延军农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洪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收据等,证人费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杨某的陈述,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被告人林洪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洪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洪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洪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洪薇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洪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