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3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康志菌诉贺世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志菌,贺世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2372号原告康志菌,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贺世虎,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康志菌诉被告贺世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二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志菌、被告贺世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因种地需要在原告开办的农资门市部一次性赊购地膜4卷,每卷136元,共544元,种子10袋,每袋100元,共1000元,两项共计1544元,有被告亲自签名确认的账单一支予以证实,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15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世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己没有从原告的门市部买过种子和地膜,另外现在只欠原告500元货款,当时说好抵顶工人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4)鄂前民初字第1027号案卷中,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门市部赊购地膜4卷,种子10小袋,共计1544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赊购事实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自己已经支付1000元,现在仅欠500元。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巴拉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把种子和地膜拿到杨文俊家,种子和地膜的费用由种地人自行承担的事实。被告质证不予认可,证明上加盖公章的时间与出具证明的时间不一致,另外该证据无法证明自己没有给原告付钱。本院认为,因该证明上的印章相互重叠,模糊不清,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贺世虎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份,被告贺世虎因种地需要向原告康志菌赊购玉米种子10袋(每袋100元),地膜4卷(每卷136元),价款共计1544元,赊购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康志菌与被告贺世虎双方因买卖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44元,有被告亲自签名确认的清单一支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1544元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称自己没有从原告的门市部买过种子和地膜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1000元且原告所售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受到损失的主张,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世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康志菌货款154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世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二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