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8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翟XX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8刑初24号公诉机关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XX,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人翟XX驾驶的晋M662**、晋MJ8**挂半挂车行驶至国道309线1223公里加900米附近路段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徐XX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徐XX死亡。经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600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翟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事故半挂车车主赔偿被害人家属1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翟XX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翟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XX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鉴于案发后晋M662**、晋MJ8**挂车辆的所有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人民币1万元,且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翟XX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到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建议执行方式适用缓刑。被告人翟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人翟XX驾驶闻喜县嘉XXX运业有限公司所有晋M662**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J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吉县境内国道309线1223公里加900米附近路段处,由东向西行驶时,因其违法超速、超车行驶,与正在驾驶卓里牌农用三轮车(系无牌车辆)进行掉头的被害人徐XX(系无证驾驶)相撞,徐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600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翟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翟XX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于当日通过电话报警,在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传唤讯问时,其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后晋M662**、晋MJ8**挂车辆所有人闻喜县嘉XXX运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卯生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共赔偿损失1万元整,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翟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二)书证:1、吉县交警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6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公交复字[2016]第201606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3、被告人翟XX的户籍证明。4、事故处理协议书、谅解书。5、被害人徐XX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三)证人证言:证人马XX、江XX、徐XX、殷XX的询问笔录。(四)被告人供述:翟XX的询问、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五)鉴定意见:1、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车速鉴字第160210号车速鉴定意见书。2、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尸鉴字第160064号法医尸检司法鉴定意见书。3、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车安鉴字第160208号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4、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车痕鉴字第16047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5、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毒化(2016)第85号毒物分析鉴定报告。(六)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翟XX在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违法超车、超速行驶,从而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害人徐XX系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且其在未确定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亦存有过错。事故发生后,翟XX能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对被害人积极采取救治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应认定其为自动投案。翟XX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中均能如实供述,应认定其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根据《意见》的相关规定,翟XX的上述行为同时系其法定义务,对其从宽幅度要从严掌握,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考虑到翟XX的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刚审 判 员 梁 平人民陪审员 白晓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冬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