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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09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玉华与王洪根、孙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华,王洪根,孙丽,马中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9510号原告:陈玉华,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王洪根,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孙丽,女,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被告:马中权,男,194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现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原告陈玉华为与被告王洪根、孙丽、马中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洪根、孙丽立即共同归还原告陈玉华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马中权对被告王洪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华,被告马中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根、孙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玉华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一、被告王洪根、孙丽立即归还原告陈玉华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马中权已支付的利息146000元);二、被告马中权对被告王洪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丽与被告王洪根于200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7日,被告王洪根向原告陈玉华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直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7日到2014年7月15日止。被告马中权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还清借款本息的无限担保责任至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的全部清偿责任。同日,被告王洪根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陈玉华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陈玉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洪根交付借款本金800000元,现金交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出借后,被告王洪根、孙丽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被告马中权除在2013年11月、2014年11月分别替被告王洪根向原告陈玉华支付借款利息56000元、90000元,合计支付利息146000元外,再未承担过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根、孙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玉华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马中权已支付的利息146000元)。二、被告马中权对被告王洪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中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洪根、孙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王洪根、孙丽、马中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金冰代理审判员  陈楼康人民陪审员  黄福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昊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