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3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天龙,余小军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军,陈天龙,钟礼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2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小军,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居住地四川省仪陇县。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2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天龙,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四川省泸州市。辩护人樊毅,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礼刚,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四川省德阳市。辩护人刘强,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5月15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小军、陈天龙、钟礼刚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祁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小军、陈天龙、钟礼刚及陈天龙、钟礼刚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余小军、陈天龙、钟礼刚伙同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长途汽车站旁,由余小军负责全盘指挥,先由余小军、钟礼刚物色被害人,后陈天龙冒充受害人王某某的儿子同事接站,钟礼刚冒充王某某的儿子给他打电话,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陈天龙骗得被害人王某某的银行卡及银行卡密码,后由钟礼刚用被害人的银行卡在本市渝中区菜园坝中国农业银行菜园坝支行ATM机将受害人卡内现金18900元取出,余小军分得1200元,陈天龙、钟礼刚各分得8850元。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余小军、陈天龙、钟礼刚在本市渝北区某某宾馆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天龙、钟礼刚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全部赃款。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余小军、陈天龙、钟礼刚的犯罪事实,当庭举示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小军、陈天龙、钟礼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余小军系累犯,被告人陈天龙、钟礼刚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余小军、陈天龙、钟礼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余小军辩称陈天龙、钟礼刚骗得被害人银行卡内钱款后,告知其骗得的金额只有三千余元,其只分得一千余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天龙、钟礼刚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退回并取得谅解,提请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小军于2016年4月27日邀约被告人陈天龙、钟礼刚来渝实施诈骗。同月29日12时许,余小军伙同陈天龙、钟礼刚在本市渝中区菜园坝长途汽车站旁,由余小军、钟礼刚物色到正在等待家人接站的被害人王某某后,陈天龙遂冒充王某某儿子的同事接站,又由钟礼刚冒充王某某的儿子给陈天龙打电话并取得王某某信任。后以买东西需要钱为借口,由陈天龙骗得王某某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及卡密码。后由钟礼刚用骗得的王某某的银行卡在本市渝中区菜园坝中国农业银行菜园坝支行ATM机将卡内现金18900元取出,后三人逃匿。余小军分得赃款1200元,陈天龙、钟礼刚各分得赃款8850元。被告人余小军、陈天龙、钟礼刚于2016年5月15日在本市渝北区宏芳宾馆被民警抓获。陈天龙、钟礼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余小军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小军、陈天龙、钟礼刚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到案经过、通话清单、取款查询单、退赃说明、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无前科情况说明、办案情况说明、户口资料等,证人田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小军、陈天龙、钟礼刚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小军、陈天龙、钟礼刚伙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取现18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成立,但罪名指控不当,依法应予变更。被告人余小军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信用卡诈骗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分赃较少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天龙、钟礼刚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天龙、钟礼刚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退回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及情节,被告人陈天龙、钟礼刚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小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陈天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钟礼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坤霖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霜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