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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执异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符星宿与唐显璞、彭妮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星宿,唐显璞,彭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02执异48号案外人:李继东,男,汉族,1978年9月6日出生,住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帆,女,侗族,1979年3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符星宿,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被执行人:唐显璞,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被执行人:彭妮,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系被执行人唐显璞妻子。本院在执行符星宿与唐显璞、彭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李继东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继东称2008年8月20日,唐显璞、彭妮夫妻二人为偿还借款,将只交付首付款的138号商铺抵账给李继东,该商铺一直由案外人支付按揭款,故该商铺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一直在使用并出租。认为法院查封错误,要求解除查封。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占有该房产的出租合同、买卖合同、剩余按揭款的交款凭证等材料。本院查明,在执行符星宿与唐显璞、彭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以(2015)怀鹤执字第1044-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唐显璞、彭妮购买的怀化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权证号为715016578号的房产。本院认为,案外人李继东针对所查封的被执行人唐显璞、彭妮购买的怀化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权证号为715016578号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系其购买,要求解除查封。现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的焦点问题即涉案房屋的价款支付问题,李继东声称唐显璞、彭妮夫妇欠其九万余元,首付款系与唐显璞、彭妮直接抵账,不足部分另李继东、杨帆还补了唐显璞、彭妮五万余元。以上焦点问题案外人李继东只是称口头存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同时案外人李继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其妻子)与被执行人唐显璞、彭妮夫妇系姑表兄表姐关系(前述有执行笔录印证)。因该房屋的房款支付问题未有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根据案外人异议以形式审查为原则的审查规则,案外人李继东的异议请求未能有效排除本院执行,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继东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旭审判员 银 燕审判员 赵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婕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