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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2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韦妍妍与陆锡斌、蒙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妍妍,陆锡斌,蒙坚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831号原告韦妍妍。被告陆锡斌。被告蒙坚兰。原告韦妍妍与被告陆锡斌、蒙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凤娇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京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韦妍妍,被告蒙坚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锡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妍妍诉称,2016年4月11日,被告陆锡斌、蒙坚兰以资金为由原告借款16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8个月,每月20日归还本金2000元,即到2016年12月12日止,两被告立有借款合同为据。借款期限虽未到,但两个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只在5月21日还了现金2800元,6月25日汇入指定账户62×××77中500元,4月份和7月份均未还款,尚欠12700元未还。原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拒不还款。按按借款合同第六条规定,借款人未能及时按约定还款的,出借人随时要求借款还清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归还余下的借款本金127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利息。原告韦妍妍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陆锡斌向原告借款16000元,被告蒙坚兰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蒙坚兰辩称,其与被告陆锡斌是母子关系,其子确实借到原告的16000元,具体借款用途自己也不清楚,借款合同的签名确实是自己和陆锡斌的所签,但是原告带人去家里逼自己签名的,其实被告陆锡斌也愿意归还原告的借款,只是一直没有工作,目前还没有能力还款而已。被告蒙坚兰对其辩解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陆锡斌没有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陆锡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被告蒙坚兰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11日被告陆锡斌以归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由其母亲蒙坚兰作借款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约定,从2016年4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即借款人或担保人资信出现危机,有可能导致出借人无法收回借款的),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陆锡斌只在5月份和6月份归还借款本金3300元,4月份和7月份没有还款。原告也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至今没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陆锡斌归还借款本金127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6年4月11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陆锡斌于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韦妍妍借款16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条》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借条》约定被告陆锡斌于借款当月起每月20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被告陆锡斌至今未还5月份和6月份3300元,4月份和7月份没有按约归还,明显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且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均不能按时还款,其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信任危机。现原告要求被告陆锡斌归还余下借款12700元及按中国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利息,其主张的利息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另被告蒙坚兰在此次借款中作为连带责任担保的担保人签名,现原告主张被告蒙坚兰承担本次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锡斌归还原告韦妍妍借款127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从2016年4月11日计至借款还清为止);二、被告蒙坚兰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蒙坚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锡斌追偿。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陆锡斌、蒙坚兰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凤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京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