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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固始东方路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李书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固始东方路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书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1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始东方路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祥,男,汉族,1989年5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付国,男,汉族,1958年3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上诉人固始东方路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书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延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2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固始东方路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道伦、被上诉人李书祥的委托代理人李付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固始东方路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从事建筑劳务分包服务的企业法人。2015年3月10日,被告李书祥到原告分包的延延高速公路LJ-14合同段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9日,被告在拆卸龙门吊过程中意外跌落受伤。2016年3月9日,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延劳仲案字(2016)1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与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固始东方路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从事建筑劳务分包服务的企业法人,被告李书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到原告分包的工程处工作,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应当遵守原告的管理。被告提供的劳动系原告建筑劳务分包工作的组成部分。故原告与被告的关系符合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具有劳动关系。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还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诉请主张认为原、被告不属于劳动关系,应当向法庭提供上述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固始东方路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书祥具有劳动关系。��件受理10元,由固始东方路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常年从事路桥建筑劳务事项,公司固定员工只有几名管理人员,其他具体从事劳务的员工均是依据劳务工程地点和工程量而临时雇佣。本案被上诉人到上诉人的工地从事劳务只有几天时间就摔伤,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就不熟悉,更谈不上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明显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书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营业执照、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三种情形,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属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0元,由固始东方路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正卫审 判 员  郑晓梅代理审判员  贺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云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