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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3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徐兴彩与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彩,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3613号原告:徐兴彩,男,1960年5月26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南区江阴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仲宜,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徐兴彩诉被告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底,被告将其公司二号车间的地坪交由原告铺设,并给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2月13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公司就尚欠的15000元款项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被告无故拖延给付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将其公司二号车间的地坪交由原告铺设,并给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2月13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公司就尚欠的15000元款项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底(春节前)委托徐兴彩对二号车间地坪进行施工,现已完工。大部分工程款都已支付给徐兴彩,今进行核算,尚有壹万伍仟元(15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特此证明。”后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引发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公司的地坪交由原告铺设,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完成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元,由被告公司出具证明并加盖公司公章,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据此主张涉案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徐兴彩工程款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员  辛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琪书 记 员  詹文成书 记 员  王 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