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8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春文与王永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信,王春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8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信,男,193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张坚,男,1961年12月4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文,女,1971年2月21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上诉人王永信与被上诉人王春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信上诉请求:驳回一审判决重新审理该案;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的合法请求未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三、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收到条均已过诉讼时效;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王春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春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60000元。2、被告应按国家规定(月利息)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春文主张自2012年以来,被告王永信多次以各种形式劝说原告,劝说原告投资华艺博右文化传媒公司理财,并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本息由被告王永信负责偿还,后原告先后投资80000元,被告承诺半年利息18.25%,被告共给付原告20000元利息。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收到条及承诺书等支持其观点。被告对原告投资数额及给付利息情况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辩解原告自愿参与江西三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集资活动,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经核对证据:1、2012年10月28日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春文现金10000元参与华艺博右文化传媒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理财,年息18.25%,半年利息900元,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保证人王永信;2、2012年11月13日承诺书内容为,经介绍朋友王春文参与武汉华艺博右文化传媒公司理财30000元,期限半年,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利息18.25%,即2700元。如到期不能返还本利由王永信负责返还。承诺人王永信;3、2013年4月24日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春文送来30000元参与华艺博右书画理财,半年期从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利息到期2700元,到期本利一起还,如出意外问题由本人负全责。王永信;4、2015年4月27日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春文交给我10000元,并以我的名义投资理财在华艺博右公司4月27日至10月27日。王永信(原告补充说明该笔投资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已按照年息18.25%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经协商,原、被告在史清见证下签订2015年5月25日备忘证明材料一份,在备忘证明材料中被告承认有原告60000元投资款(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利息,20000元利息从80000元投资中扣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于2016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2012年至2015年王春文在王永信名下理财共60000元。被告对备忘证明材料及2016年3月27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现原告认为已将款项交给被告代为投资,双方对于投资风险在收到条及承诺书上有明确约定,现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投资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认为是原告委托其代为理财,投资款没有给被告,而是直接投资到华艺博右文化传媒公司(已更名为江西三僚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否认被告辩解,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投资款60000元与江西三僚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无关,原告与江西三僚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另有50000元的投资,该事实有投资合同及单据可以证实,合同及单据原件由原告持有。被告对原告持有江西三僚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金额为50000元的投资合同及收据真实性无异议。经询问,被告自述,投资程序为原告将投资款直接给公司会计,被告与被投资公司签订合同,然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等手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郭爱凤证明被告王永信劝说其投资,被告王永信也向其出具承诺书,被告王永信承诺确保投资万无一失。史清证明原告将钱投在被告名下,证人是签署备忘证明材料的见证人。上述事实有收到条、承诺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告王永信主张原告的投资款直接给付公司,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原告否认被告观点,并提供王春文与江西三僚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原告与公司的投资由原告本人签订合同,相关手续由原告持有,该事实与被告陈述的投资款由被告与公司签订合同不相符,按照证据规定的规定,对于被告的观点不能采信。现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收取原告款项,经原、被告核对后,被告认可原告60000元投资款在自己名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0000元应支持。2016年3月27日被告书写的证明是双方对争议款项的最后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该证明的次日2016年3月28日开始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收到条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系按照年息18%给付原告利息,现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年息24%)支付利息无依据,依法不能支持,对原告利息应按照年息18%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文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至,利息以年息18%为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永信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投资款直接给付公司,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的观点。本案中,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到条及承诺书,上诉人对其收到条及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0月28日收到条、2012年11月13日的承诺书及2013年4月24日的收到条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上诉人于2016年3月27日又给被上诉人出具了证明,证明2012年至2015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名下理财共60000元,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永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来斌审判员 于 英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