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2月3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4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小军、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将滦县古城置业有限公司放在玉文化产业园的三根冀东普天牌电缆,一根北方牌电缆偷走,长共86米,后用电动三轮车将被盗电缆运至滦州镇曹坎村其家中,2015年11月23日经滦县涉案资产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918元。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行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将滦县古城置业有限公司放在玉文化产业园的长度共计86米的两根冀东普天牌电缆(其中一根是两种不同规格的两根冀东普天牌电缆拼接的)、一根北方牌电缆用电动三轮车偷走,存放在其租用的滦州镇曹坎村一宅院中。经滦县涉案资产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918元。被盗电缆已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银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已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王某、李某乙、张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甲辨认笔录、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信、滦价鉴字(2015)第58号价格鉴证报告书、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没收被告人李某甲作案工具银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连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学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