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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殷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立宏殷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42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立宏殷某,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毕业,固始县三河尖乡广播站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5月27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秦永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立宏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张秀兰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殷立宏殷某及其辩护人秦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5时20分许,被告人殷立宏殷某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S71**挂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车辆行驶至固始县城郊乡六里庙社区黄河路口处时,将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马某撞伤。后马某经救治无效于2016年4月27日死亡。殷立宏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立宏殷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殷立宏殷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殷立宏殷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电话120、110,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殷立宏殷某系过失犯罪,无前科,认罪态度很好。建议对殷立宏殷某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5时20分许,被告人殷立宏殷某持A2驾驶证,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S71**挂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城郊乡六里庙社区黄河路口处时,将步行由204省道路东向路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马某撞伤。当日,殷立宏殷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4月27日,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检验,殷立宏殷某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要求。2016年5月2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立宏殷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使未降低行使速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避让不当,应对该起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某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保安全后通过,应对该起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5月5日,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马某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2016年5月27日,李辉代表殷立宏殷某与马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殷立宏殷某一次性赔偿马某款34.6万元,马某的亲属对殷立宏殷某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殷立宏殷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殷立宏殷某在现场报警的情况。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殷立宏殷某立案侦查的情况。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殷立宏殷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5、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殷立宏殷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的情况。6、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承担责任的情况。7、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殷立宏殷某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殷立宏殷某已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情况。9、被告人殷立宏殷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过程。10、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认定马某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11、勘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立宏殷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立宏殷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殷立宏殷某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殷立宏殷某的辩护人提出,殷立宏殷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电话120、110,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殷立宏殷某系过失犯罪,无前科,认罪态度很好;建议对殷立宏殷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立宏殷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冯 刚审判员 刘康学审判员 袁从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