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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9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平安,张浩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9062号原告:陆平安,女,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xx村白墙xxx号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仙,女,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沉香村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红(系被告张浩仙的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牛桥村渔潭179号2室。原告陆平安与被告张浩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俊、代理审判员朱红、人民陪审员濮如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平安,被告张浩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平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32.50元、误工费2,032.18元、护理费68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500元,合计5,324.6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6日,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2016年2月2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构成轻微伤。原告认为,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使原告遭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被告张浩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16日,被告去原告家里探望母亲,但原告的丈夫也就是被告的弟弟进行阻拦,后来还把一杯水倒在被告身上并骂被告。被告下楼后,在小区内遇到原告,被告正在火头上就骂了原告一声,原告也回嘴,后原告先推了被告,然后两人扭打在一起,警方到场后就各自散了。原告本身就是做理赔的,和医生很熟,医疗费不予认可,且第二天原告就去打麻将,可以打麻将,难道还不能上班,故不认可所谓的误工损失等,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弟媳。2016年1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至原告家探望母亲遭拒后,在原告居住的小区内遇到原告,双方产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52.7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航头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的陈述,事发时仅原、被告两人在场,现双方均否认系己方动手在先,但本院注意到,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系探望老人等家庭内部矛盾,其后在双方肢体冲突中致原告受伤,故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损害后果及其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自承30%的责任,相应地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因伤所花费医疗费用凭据核定为952.70元。2、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因就医确需支付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受伤后确需休息、护理、营养的相关依据,且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情况,故对于原告的该些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肢体冲突中原告的衣物受损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及相应金额,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1,052.70元,其中被告应赔偿736.9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件实质上是家庭内部成员不睦所致,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为营造和谐美好的家庭生活共同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浩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平安医疗费、交通费合计736.90元;二、驳回原告陆平安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陆平安已预交),由被告张浩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朱 红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胜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