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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5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余邦桃与王重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邦桃,王重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5697号原告:余邦桃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瑞瑞被告:王重旺原告余邦桃与被告王重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邦桃从事印织带生产,被告王重旺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印织带产品。截至2014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另查明,2016年6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重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余邦桃货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王重旺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益强人民陪审员  陈继业人民陪审员  王 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