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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8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山东史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王占彪、解占社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占彪,解占社,山东史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8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彪,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元氏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占社,男,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元氏县。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槐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史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硕,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占彪、解占社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史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煤场租赁合同》系二上诉人与案外人尹昊于2013年1月2日签订的,该合同上既未加盖被上诉人单位印章,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而尹昊系以自然人名义签名,并未体现尹昊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因此,在上诉人不予认可及被上诉人对自己实际履行合同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原判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尹昊的所谓授权委托书,即认定被上诉人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不足。在尹昊未提供当庭证言的情况下,可依据被上诉人申请依法追加尹昊为本案当事人,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由于合同双方没有办理解除合同的交接手续,因此,确定合同解除日期应根据政府的相关文件和双方的相关证据确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及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占彪、解占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建国审判员  郝福海审判员  宋广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