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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5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李文斌、金飞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李文斌,金飞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501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1-1号广西发展大厦东楼一层、第八层至第十二层。代表人:曹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术,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曾丽娜,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文斌,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金飞琼,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被告李文斌、金飞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海亮和人民陪审员韦京晖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斌、金飞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文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文斌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439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以合同约定利率为基础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其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文斌未如约归还清贷款本金及罚息。被告金飞琼与被告李文斌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文斌、金飞琼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753.32元及利息(含罚息)24801.6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之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如有)由被告李文斌、金飞琼共同承担。被告李文斌、金飞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李文斌、金飞琼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文斌、金飞琼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文斌发放贷款500000元,而被告李文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文斌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本院核实,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李文斌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99753.32元、利息0元、罚息24801.61元,因此被告李文斌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9753.32元,截止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0元、罚息24801.61元及其后的利息、罚息。另外,《借款合同》的签订处于被告李文斌与被告金飞琼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应作为被告李文斌与被告金飞琼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文斌与被告金飞琼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斌、金飞琼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本金499753.32元;二、被告李文斌、金飞琼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为0元、罚息为24801.61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99753.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9046元、保全费3143元,由被告李文斌、金飞琼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关 熠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人民陪审员  韦京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