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芳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支公司,郭芳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1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支公司。负责人:荀成平,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廷娇,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芳芳,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卫索实,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霍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芳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保霍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廷娇,被上诉人郭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卫索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芳芳于2015年11月5日为其所有的家庭自用汽车晋LG61**(恩威本田CR-V)在中国人保霍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024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自燃险和盗抢险,保险金额均为106069.44元,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郭芳芳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11月8日凌晨2时左右晋LG61**汽车停放于郭芳芳院内着火,郭芳芳拨打119及95518分别向公安消防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霍州市公安专职消防大队出警于凌晨3时30分扑灭火灾。本次火灾造成郭芳芳车辆毁损,部分家庭财产损坏。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芳芳与中国人保霍州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作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对被保险车辆晋LG61**汽车在保险期间内着火造成该车毁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此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包括因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系被保险车辆的主险责任。除了免责条款列明的火灾原因外,其余火灾损失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郭芳芳提交了晋LG61**发生火灾造成车辆损毁的证明,完成了发生保险事故的举证责任,其请求依照合同约定,按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50240元理赔,应予支持。中国人保霍州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晋LG61**发生火灾属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约定的免责范围,根据证据规则应由中国人保霍州公司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方可免责,因中国人保霍州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对其辩解该院不予采纳。中国人保霍州公司主张对郭芳芳损失按自燃险106069.44元,免赔20%赔偿郭芳芳,郭芳芳不同意。因晋LG61**汽车是否属“自燃”应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认定,中国人保霍州公司推定晋LG61**汽车着火为“自燃”,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中国人保霍州公司为证明已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提交了音频资料,因该音频资料为电话录音,郭芳芳不认可,且该音频资料未能反映中国人保霍州公司对其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具体内容履行了明确告知和释明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郭芳芳主张按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赔偿其厨具、电器等损失,因该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此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芳芳150240元。二、驳回原告郭芳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原告郭芳芳承担3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支公司承担3000元。判后,上诉人中国人保霍州公司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郭芳芳负有举证证明涉案车辆起火原因的义务,但在一审庭审时郭芳芳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起火原因。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对郭芳芳的损失不负责赔偿。二、其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光盘能证明其公司对郭芳芳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应由郭芳芳承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芳芳辩称:一、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已经举证证明了车辆损毁的事实,而保险公司拒赔,则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拒赔的理由成立。二、该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理办理的保险业务,其未接到过保险公司打来的电话,也未收到过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还应提供所拔打电话号码来证明该电话确系由保险公司业务员拨打给其的,且在通话录音中,保险公司也未将免责条款对其进行释明。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三、根据诉讼规则,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且诉讼费用的承担应由人民法院决定,保险公司不能以保险合同约定来对抗法律规定。故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郭芳芳于2015年11月5日为其所有的家庭自用汽车晋LG61**在中国人保霍州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2015年11月8日凌晨2时左右晋LG61**汽车停放于郭芳芳院内着火,霍州市公安专职消防大队出警于凌晨3时30分扑灭火灾。本次火灾造成郭芳芳车辆毁损,部分家庭财产损坏。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郭芳芳与中国人保霍州公司签订“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受权利,郭芳芳缴纳了全额保险费,中国人保霍州公司应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理赔责任。中国人保霍州公司上诉称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约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而增加投保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保霍州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电话录音证明其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但郭芳芳在庭审中陈述其从未接到过保险公司的电话,也未收到过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法庭在询问中国人保霍州公司该电话录音是用公司哪个电话打的,对方的电话号码是多少,在什么时间打的,对于以上问题中国人保霍州公司均不能作出回答,且该电话录音中没有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告知和释明。对于中国人保霍州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本院不予采信。中国人保霍州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郭芳芳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保霍州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郭芳芳150240元并无不当。中国人保霍州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中国人保霍州公司和郭芳芳均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中国人保霍州公司承担。综上,中国人保霍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蓉审 判 员 吴东红代理审判员 郭芝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