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4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句容市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包德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市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德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4144号原告:句容市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东门)东进路四小南侧。法定代表人:王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德华。原告句容市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句容环城物业公司)诉被告包德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玉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句容环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物业费2169元(85.04平方米*0.5元/月/平方米*51个月);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15日,原告受句容市新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签订《润景美邻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自2006年起由原告向其开发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缴费办法一年一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自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未能交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支付。被告包德华书面辩称,物业将我的房子修好,我就缴纳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份,原告与句容市新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由原告为句容市润景美邻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句容市润景美邻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句容市润景美邻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期限为1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同时约定原告按多层住宅0.45元/平方米/月、高层1元/平方米/月标准收取物业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0月1日、2014年10月1日,双方两次续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5年9月26日,原告又与句容市润景美邻苑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在该份合同中双方对物业费收费标准重新约定为多层住宅为0.5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为1.1元/平方米/月,其他内容不变。2012年12月29日,句容市新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润景美邻苑小区16幢504室房产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该房屋面积为85.04平方米。被告至今未缴纳过物业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缴纳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40.96元(85.04平方米*0.5元/月/平方米*48个月)。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费从本质上讲,是全体业主享受物业服务的经济基础,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接受了句容环城物业公司的服务后,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用。业主未能按期交费,当然也会对小区服务质量产生一定影响,二者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物业费的收取主要是用于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清洁卫生、绿化养护、公共秩序维护、物业服务人员工资等项目的开支,物业公司若存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的行为以及侵犯业主个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行为,业主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请求物业公司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与句容市润景美邻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依法对润景美邻苑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拖欠物业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被告所欠物业费计算为:85.04平方米*0.45元/月/平方米*36个月(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85.04平方米*0.5元/月/平方米*12个月(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1377.65元+510.24元=1887.89元。据此,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句容市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1887.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包德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陆玉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玮琼 来源:百度搜索“”